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砚市监处罚〔2022〕3-08号 | ||
行政处罚当事人 基本情况 | 单位 | 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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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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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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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 | 字号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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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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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李典江 | ||
违法行为类型 | 销售侵权假冒卷烟 |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尚未售出的侵权假冒卷烟84mm红塔山(经典100)1条; 2.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0(大写:伍仟圆),上缴国库。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名称 | 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 | 2022年5月12日 |
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砚市监处罚〔2022〕3-08号
李典江销售侵权假冒卷烟案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李典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居民身份证
公民身份号码:******************
类型:公民(自然人)
性别:男
民族:**
出生:****年**月**日
住址:************
联系电话:***********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2022年2月15日,砚山县烟草专卖局将李典江涉嫌销售侵权假冒卷烟一案移送至本局核查。为制止危害,保存证据,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抽检剩下的84mm红塔山(经典100)1条卷烟采取扣押强制措施,并委托砚山县烟草专卖局保管。为查明事实真相,本局依法实施了调查询问、证据收集等调查取证工作,提取了相关证据事实。期间,当事人未能提供其经营场所的营业执照。
三、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
据调查,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砚山县老江那农贸市场内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日用百货销售等经营活动。2022年1月,当事人从一不知名商贩处购进了84mm红河(硬)1条、84mm云烟(紫)1条、84mm红塔山(经典100)2条共计3个品种4条卷烟,并摆放在砚山县江那综合市场其摊位上进行销售。于2022年1月7日上午被砚山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上述卷烟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22年2月15日,砚山县烟草专卖局将当事人上述行为移送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截至案发时,当事人购进的上述卷烟尚未售出。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3个品种4条卷烟违法经营额为375.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如下证据证实:
云南省砚山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云南省砚山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登记保存的上述卷烟、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砚山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调查制作的《询问笔录》、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调查制作的《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扣押的上述卷烟、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四、违法行为危害、当事人主观过错、处罚自由裁量事实、理由及依据
当事人购进上述卷烟未尽质量查验义务,不能说明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合法渠道进货和取得,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关于“从轻处罚”的情形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五、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2022年5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砚市监罚告〔2022〕23号),事先告知拟对当事人从轻处罚5,000.00元罚款等行政处罚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但未要求听证。陈述申辩称: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出现违法行为;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家庭贫困且现已认识到错误,请求减轻处罚。经复核,认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综合考量了当事人的配合、疫情影响等因素,其不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关于减轻处罚的情形。当事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尽质量查验等义务,不能证明自己合法渠道进货和取得,以致购进和销售侵权假冒卷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惩戒。当事人应当以此为戒,重视质量查验义务,依法取得经营主体资格和许可后合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而不应以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等为由,规避法律责任。因此,对其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维持上述告知内容。
六、违法行为性质(定性)、处理意见及依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砚山县老江那农贸市场内擅自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经营活动,未尽质量查验等义务,不能说明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合法渠道进货和取得,2022年1月以来在其摊位上销售侵权假冒卷烟,卷烟数量共计3个品种4条,违法经营额375.0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侵权假冒卷烟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同一个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尚未售出的侵权假冒卷烟84mm红塔山(经典100)1条;
2.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0(大写:伍仟圆),上缴国库。
七、责令改正内容及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具体改正内容及要求为:1.立即办理《营业执照》,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从事日用百货等经营活动;2.不得再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及购进和销售侵权假冒卷烟。
另同时责令当事人进行全面自查、排查,相应改正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
八、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砚山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上述罚款(缴款账户名称:砚山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53001677236050097204)。
九、逾期不履行加处罚款告知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上述罚款的,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自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之日起,本局将对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标准为:根据逾期天数,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进行计算,合计实施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对于本告知内容,当事人自本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也可以要求听证。逾期未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十、处罚信息公示告知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局将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政务网站向社会公示本处罚信息。若当事人、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信息不准确的,有权向本局要求予以更正。公示期限为3年(公示之日起计算),其中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公示期限为3个月。此外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3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在公示期内,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处罚信息满1年,其他领域处罚信息满6个月,且处罚不属于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较重处罚情形的,而且当事人已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因同类行为再次受到处罚,也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的,可以提交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和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十一、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途径和期限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局将予以相应催告。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法公示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黑名单)。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在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若非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停止执行。
办案人员:李亚美 执法证号:YWS14149
李绍宇 执法证号:YWS21169
办案机构负责人:王仕伟 执法证号:YWS14207
办案机构:砚山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联系电话:0876-3122604
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