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5日 星期天
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环(砚)罚〔2024〕08号)
发布时间:2024-07-29 09:30:06     来源: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 阅读次数:791

当事人名称:砚山县金杏废矿渣再利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逢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799886788M               

地址: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江那镇三星工业园区                                    

我局于2024年3月9日、4月11日、4月12日、5月9日、5月24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一)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2024年3月9日上午约9时许,你公司正在进行生产作业,工人李安福为补充生产废水循环水池新鲜水,开启水泵从老江南锰业山脚水池内抽水补充到公司的循环水池,抽水直至2024年3月9日11时40分许执法人员到公司开展检查,发现循环水池水已满外溢排放到厂区地面和墙边水沟,外溢废水又从墙边渗漏到你公司与老江南锰业厂区交界处外雨水沟,工人李安福在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问题后,立即关闭了抽水水泵,该段时间内外溢厂区地面和墙边水沟及从墙边渗漏到你公司与老江南锰业厂区交界处外雨水沟的废水量大约3m3。2024年3月9日,监测人员对公司厂区雨水收集池东面渗水区域、你公司与老江南锰业厂区交界处雨水沟、你公司与老江南锰业厂区交界处内雨水沟、你公司厂区循环水池雨水沟4个点位进行采样监测,2024年3月12日出具监测报告(砚环监字[2024]-010号),监测结果按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表4一级标准进行评价:(1)厂内雨水池东面渗水区域锰9.59mg/L,超标3.79倍;(2)老江南锰业与你公司交界处外雨水沟监测项目均达标;(3)老江南锰业与你公司交界处内雨水沟锰4.94mg/L,超标1.47倍;(4)厂内循环水池锰8.55mg/L,超标3.28倍。根据你公司取得的《排污许可证》,你公司的生产废水循环水池为公司的污染治理设施,污染治理工艺为沉淀,生产废水经沉淀后回用不外排。你公司2024年3月9日在往循环水池补充新鲜水时,由于工人管理不到位,未保证循环水池的正常使用,对循环水池补充新鲜水时,水满未及时发现并关闭抽水水泵,导致循环水池生产废水外溢排放到厂区地面和墙边水沟,水又从墙边渗漏到公司与老江南锰业厂区交界处外雨水沟。按照《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即循环水池已无法正常发挥生产废水循环沉淀功能,致使生产废水外排。                                

(二)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你公司从2024年2月20日开始拉运生产原料进厂,堆放在厂区空地,2024年3月9日现场检查时你公司在厂区水泥硬化地面露天堆放约3000吨铁合金水淬渣和约250吨加工后的水淬渣,根据环评及批复要求,你公司堆存的铁合金废渣和洗选废渣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所应严格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中的相关要求进行建设,采取地面硬化、设置雨棚、三面围挡、洒水降尘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3月9日、4月12日、5月24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各1份,2024年4月11日、4月12日、5月9日、5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2024年3月9日、4月12日、5月24日现场照片共44张,砚山县金杏废矿渣再利用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环评批复复印件、环境影响报告表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复印件、水洗铁渣购销合同复印件、监测报告(砚环监字[2024]-010号)等。

你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你公司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你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综合裁量你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放去向或区域、废水类别、排放超标状况、行为情形、日排放量、项目环境管理情况、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区域影响、改正态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补救措施、经济承受度、所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经将相关裁量因子带入裁量处罚金额计算公式,对你公司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处罚金额裁量为20万元。你公司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行为,鉴于你公司案发后立即停产进行整改,对露天堆放的物料清运至大棚内贮存,大棚堆存不下的采取了覆盖措施,堆存场地采取有地面硬化措施,未发现有物料的扬散、流失、渗漏等情况,未收到有周边群众对企业的信访投诉举报等信息,未发现对周边环境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该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4年6月18日以《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文环(砚)罚告〔2024〕06号),告知你公司存在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享有的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利。你公司收到告知书后于2024年6月21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受理后于2024年6月28日向你公司下达《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文环(砚)听通〔2024〕2号),并于2024年7月10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听证后经研究,一是对你公司认为我局对其存在“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行为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的意见予以认可采纳。二是对你公司提出的循环水池水满外溢行为属于操作不当,没有故意或者主观逃避的意愿,没有事实依据,不存在“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处罚适用错误的意见不予采纳。循环水池作为水污染治理设施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确认的,而且循环水池水按要求应该循环使用,不外排(外溢),循环水池外溢是由于管理人员未按操作规程抽水致使循环水池不能正常运转水满后外溢外排,外排水中锰存在超标情况,虽然水池外溢3m³,水量少,但排放的水污染物锰属于重金属,排入外环境影响大,应该对此类污染物严格加以管理。其次,通过调查,公司是设置有突发环境应急池的,循环水池外溢没有第一时间流入应急池,而是直接溢出场地及厂外,虽然事后公司及时将外溢部分水抽回处理,没有证据证明已全部抽回,但循环池没有正常发挥处理作用,致使循环水池外溢排放水污染物(锰超标)行为事实的确存在。因此,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的规定,应认定为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规定里也没有指明发生违反操作规程行为是主观行为还是客观原因。因此对你公司存在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行为适用法律不论是法律大前提,还是客观事实的小前提,都是可以覆盖正确的。三是对你公司提出“排放3m³,量很少,处罚20万的金额明显过重,也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比例原则”意见不予采纳。排放量3m³,相比起整个循环池水甚至整个公司所使用的水可能会觉得少,但锰污染物属于重金属,是作为重点监管的污染因子,不能以量少来直接确定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含锰废水外排对环境影响并不轻微,结合公司于2021年被我局进行过行政处罚,不属于首次违法。因此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规定,结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并且综合裁量排放去向或区域、废水类别、排放超标状况、行为情形、日排放量、项目环境管理情况、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区域影响、改正态度、配合调查取证情况、补救措施、经济承受度、所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单元等因子计算裁量罚款数额,对公司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20万元,处罚金额已是法定处罚下限,是符合行政处罚比例原则的,不存在明显过重的情况。

综上,经我局2024年7月15日集体讨论决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公司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违法排放水污染物行为处以罚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二)对公司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由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对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教育。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取得《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指定银行完成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文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山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