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5日 星期天
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文环(砚)罚〔2024〕09号)
发布时间:2024-09-10 21:57:19     来源: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 阅读次数:158

当事人名称:云南昌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爱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MA6KUN8035           

地址: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维摩乡岔路口(迷底邑)                                 

我局于2024年4月18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7日、5月28日对你公司进行了检查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位于文山州砚山县维摩乡倮可腻村委会铳卡恩村的大北农砚山县维摩乡种养循环农业产业脱贫示范项目,环评要求生产废水(主要为猪舍废水)进入污水处理站处理,处理达到《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21)中表1中的旱作标准要求后进入储存塘储存,无偿供给周边村民用于耕地灌溉。2024年4月18日你公司大北农砚山县维摩乡种养循环农业产业脱贫示范项目污水处理站好氧池内的活性污泥活性不足,污染防治设施未正常运行,同日,执法人员和监测人员对你公司污水处理站处理后的生产废水进行了采样监测。2024年4月25日出具监测报告(砚环监字[2024]-015号),监测结果显示公司污水处理站处理后的废水:COD为2042mg/L,氨氮为854mg/L,阴离子表面活性剂为1.82mg/L,粪大肠菌群为185000MPN/L。COD超过《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21)中表1中的旱作标准限值200mg/L的9.21倍,粪大肠菌群超过标准限值40000MPN/L的3.63倍。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4月18日、5月21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各1份,2024年4月18日、5月22日、5月27日、5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5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4月18日、5月21日现场照片共44张、云南昌农农牧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关于大北农砚山县维摩乡种养循环农业产业脱贫示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告知承诺行政许可决定(砚环审〔2020〕26号)复印件、大北农砚山县维摩乡种养循环农业产业脱贫示范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复印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农田灌溉水承包合同、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砚环监字[2024]-015号)、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砚环监字[2024]-024号)等。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的规定。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4年7月17日向你公司送达了《文山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文环(砚)罚告〔2024〕09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权在5日内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于2024年7月19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经复核,对你公司提出的“对公司减轻免于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你公司在2022年9月就因存在“未验先投”、未按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等环境违法行为,被我局立案查处并不予处罚,此次公司再次出现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受相应的违法责任。另你公司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材料中,材料针对公司好氧池活性污泥不足进行了原因解释,公司相应调整了环保管理要求。该部分内容属于公司对存在问题分析及后续整改管理内容,是公司保证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正常运行的基本要求,体现公司积极整改。在整个案件中,办案人员已综合考量公司的整改情况并提出相应的处罚建议。

《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中,无对该类行为的裁量权规则和基准,因此未适用该规定对公司进行处罚金额裁量。经综合裁量你公司违法事实、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项目地点、两年内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区域影响、改正态度、配合调查情况、补救措施、经济承受度等相关因素。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的规定,2024年8月30日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决定对你公司作如下行政命令和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未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行为,确保污水处理站正常运行;

2.处以罚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文山州生态环境局砚山分局取得《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到指定银行完成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文山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文山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山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日